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畅通国民经济循环和建设现代流通体系的决策部署,加快培育商贸物流骨干企业,推动商贸物流高质量发展,制定商贸物流企业重点联系制度(以下简称联系制度)。
第二条 联系制度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分类分级、动态管理”原则,确定一批类型覆盖广、服务水平高、在全国或区域范围具有较强代表性的商贸物流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联系企业),建立健全通畅、稳定、高效的政企联系沟通机制。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 重点联系企业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具有自营物流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进出口、电子商务(含跨境电商)等商贸流通企业(以下简称商贸企业)。
(二)主要开展供应链服务、综合物流、干线运输、仓储配送、快运快递、即时配送、物流设施设备、物流信息平台等业务的第三方商贸物流企业(以下简称物流企业)。
第四条 申报重点联系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商贸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5亿元以上,物流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1亿元以上。
(二)具有全国性或跨区域的服务网络,在行业内有较强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组织结构完善,管理制度健全,依法依规经营,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疫情防控等主体责任。
(四)积极完善物流服务网络,推进物流标准化、智慧化、绿色化发展,推动物流降本增效。
(五)有意愿与商务主管部门加强联系沟通,能够按要求及时报送企业经营情况,反映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企业在全国多地设有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原则上由企业总部申报重点联系企业。
第六条 确定重点联系企业应充分考虑类型全面性和区域差异性,对代表性企业数量较少的类型、中西部等物流基础相对薄弱的地方,可适当放宽申报条件。
第七条 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的创新型企业,在物流标准化智慧化绿色化方面具有较强示范引领作用的企业,在抗疫救灾、应急保供等重大任务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企业,可适当放宽申报条件。
第三章 确认程序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自愿原则,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商贸物流重点联系企业申报基本情况》(附1),提供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有关证明材料。中央企业申报重点联系企业的,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当地物流行业协会,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于每年5月15日前,向商务部报送推荐企业名单。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对中央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各地推荐的企业名单进行复核,经商务部网站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本年度重点联系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鼓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本地区商贸物流企业重点联系制度,确定并公布本地区重点联系企业名单。
第四章 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商务部及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畅通与重点联系企业沟通渠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问卷调查、座谈、调研、培训等,及时了解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研究出台政策措施,复制推广典型经验模式,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十三条 商务部鼓励重点联系企业参加商贸物流高质量发展专项行动、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农产品供应链体系建设、一刻钟便民生活圈试点、商品市场优化升级、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创建等工作,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四条 重点联系企业应积极参加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问卷调查、座谈、调研、培训等活动,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1月31日前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企业半年和全年物流发展情况(提纲模板见附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商务部。
第十五条 有关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妥善保管获得的企业信息和数据,不得泄漏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联系企业被合并或注销、报送材料中存在虚假信息、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失信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与商务主管部门联系沟通及报送信息不积极的,应及时调出重点联系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重点联系企业有上述情形或者其他不适合继续重点联系的情形,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请商务部同意,或者由商务部研究决定,调出重点联系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被调出重点联系企业名单的企业,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后续将根据实施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正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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